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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及标价错误

时间:2022-03-15 08:39:10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取决于网络购物平台商品信息发布行为的法律定性,如将其认定为要约,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平台上的下单行为即为承诺;如认定为要约引诱,订单确认信的法律性质就成了判断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这两点亟待明确。网络购物合同成立后,网络购物平台上的经营者能否以标价错误为由撤销网络购物合同,取决于其是否存有过失及过失的认定标准。网络购物合同被撤销的,依现行缔约过失责任规则,消费者的信赖利益难以得到填补,信赖责任规则是一种理论上可行的替代办法,但德国民法传统上可变的缔约过失责任规则是一条更为可取的法律路径。

关键词:网络购物合同;合同成立;表示错误与撤销;信赖保护;可变的缔约过失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4)01-0043-13

一、问题的提出

(一)概念限定

网络购物问题所涉及到的相关概念众多,但是一些关键概念的外延均过于宽泛或者内涵不够确定。为了论述的方便及将本文论述的内容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需要对如下几个概念进行限定:

1.网络购物合同。本文拟探讨的网络购物合同为网络购物平台上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平台的相关网络技术设施而订立的,以实物商品和网络数字商品为标的之购物合同。其实现具有足够的自助性,即消费者以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按键设置,通过与电子设备的交流可以直接完成购买的意思表示。

2.商品信息发布。作为网络购物合同构成要素的商品信息发布的意思表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①商品信息应当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发布;②商品信息的发布应当具备图片及商品本身的详尽描述(包括商品名、规格、型号等)、价格、库存(现在有货还是无货,或者有具体的库存数量);③购买的按键设置完备,包括“加入购物车”“去购物车结算”“去结算”“提交订单”“支付”等按键技术设置,以便消费者在购买时,可以通过与电子设备的交流直接单方达成购买的意愿;④如果在线完成支付是消费者单方完成购买行为的必要条件,则完整的购买意思表示应包括支付行为的完成。

3.标价错误。标价错误,指网络购物平台上的经营者通过购物平台的网页所发布的与商品实际价格不符的标价,包括标价高于实际价格以及标价低于实际价格。本文拟论述的标价错误,仅限于标价远低于实际价格的标价错误,而将标价高于实际价格和标价一般性低于实际价格的情形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

4.因标价错误而撤销合同。本文所称的因标价错误而撤销合同,与前述网络购物平台标价错误的限定一致,仅指网络购物平台上的经营者因其标价错误而撤销合同,不包括消费者因标价错误而撤销合同的情形。

(二)问题的提出

2011年当当网发生书价标价错误,当当网要求以错误为由撤销订单,引发千名消费者维权参见李婧:《自取消订单,消费者一审告赢当当》,载《燕赵都市报》,http://bj.yzdsb.com.cn/system/2012/02/29/011620616. shtml.。该案曾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历一审与二审,最后法院判决当当网按活动价格,履行已确认的订单。2013年北京朝阳区法院就亚马逊单方面取消订单案,判决亚马逊向夏先生交付3块手表,夏先生同时支付价款396元。这两个案件均是在消费者收到订单确认信息后所发生网络购物平台标价错误案件,表明了我国法院对于网络购物平台标价错误处理的一般倾向。然而,法院在判决网络购物合同成立时,其依据是什么?为何不允许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一方以错误为由撤销合同呢?这些问题令人疑惑。

网络购物平台标价错误是网络时代电子购物平台常见的意思表示错误。对于网络购物平台标价错误的法律处理,一般围绕下述三个问题进行:第一,网络购物合同应于何时成立?第二,如果网络购物合同成立生效,则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是否以标价错误为由撤销购物合同?第三,在网络购物平台因标价错误撤销购物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消费者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在法院并未向公众公开已审决案件判决书的情况下,本文拟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对此展开一般性的探讨。

二、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

(一)电子形式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

网络购物,无疑涉及电子文件这一特殊意思表示形式的使用。由于电子文件不具备一般固定的有形外观,它是否具备与纸质文件或者纸质契约同等的法律效力?自1995年美国犹它州制定《数位签章法》(The 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以来,世界主要国家已经陆续制定专门的法律文件,规定两者之间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例如,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 1999)第8条第1款规定:“基于联邦法律的目的,交易的效力不因其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电子交流的形式而无效。”新加坡《电子交易法》(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 2013)第6条规定,“不得仅因其采用了电子记载形式而否认信息的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两国相关法律文件均明确规定,采用电子形式的文件,不因不具有固定和有形的外观,而丧失其效力。采用类似规则的,还有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 Act),欧盟电子商务指令(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以及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等。

我国2005年实施的“电子签名法”第3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但是,身份行为、不动产交易行为以及公共事业等不得取用电子文件形式。由此可见,我国在较广泛的范围内承认电子文件形式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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