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手机短信已进入当今社会的诸多领域,并与人们的生活紧密相关。然而在现实法院审判中,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却遇到包括手机短信效力如何认定在内的一系列问题。本文即围绕民事诉讼中有关手机短信的使用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分析。
【关键词】手机短信;证据使用;证据效力
当人们已经对回话通信和手机通话司空见惯的时候,现在人们似乎又逐渐偏移了这些通讯方式,开始转向通过手机上的微型数字键盘进行短信交流。对年轻的“拇指一代”而言,手机短信已基本取代其他通信方式。调查显示,手机用户中有超过30%的人认为短信服务已成为重要的沟通手段。人们在享受手机短信的方便、快捷、价廉等好处时,民事诉讼中手机短信的证据使用问题却亟待解决。
一、手机短信的界定
手机短信是指在手机用户之间或手机用户与非手机用户之间,利用通信网络,通过至少一部手机传递的文本、图片、声音和视频等信息。
根据手机短信的表现形式,可以将手机短信分为文本短信(SMS,Short Messaging Service)、增强型短信(EMS,EnhancedMessaging Service)和多媒体短信(MMS,Multimedia MessagingService)。文本短信的内容可以是文本(包含中外文字等)、数字符号、二进制非文本数据。增强型短信则是文本短信的增强版,可在其包含的文本信息中加入简单图片、动画和铃声。多媒体短信也称彩信,完全不同于普通的短信,它是当今短信的最高阶段,能够发送或接收文字、彩色图片、声音、视频等。本文分析的手机短信主要是手机用户之间的文本短信,同时也包括手机用户和非手机用户之间的短信,及增强型短信和多媒体短信。
二、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分析
(一)手机短信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在学理上此客观事实被称为证据事实。手机短信证据效力是指手机短信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对手机短信是否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使用仍在学术界存有争议。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1.手机短信符合证据采用标准
根据我国证据学理论和法律规定,七种传统证据的采用标准为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因此,要分析一个事物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并判断能否作为证据被使用,必须考察其是否具有证据的上述三个标准。只有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能作为适格的证据而被法庭采纳使用。
(1)客观性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作为已经发生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证据的客观性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证据的内容具有客观性,也就是说证据的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虽然这种反映可能有错误或者偏差,但它必须要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其次,证据的形式具有客观性,即证据本身具有存在的客观形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使人能得以感知。手机短信均满足这两个方面的要求。手机短信是数据信号的存储、发射和接收,手机短信发送完毕后,在发出者和接收者的手机上将显示成人们所能识别的文字、图形、符号、声音、视频,它存储于手机的静态存储区,当让我们可以通过手机存储卡来提取手机短信的内容。当然,手机短信的内容也是客观存在的,它不仅储存和显示于发送和接收人的发件箱和收件箱中,而且也在移动通讯运营商的服务器上记载有短信传送的相应信息记录。
(2)关联性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指诉讼证据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某种内在的联系。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对相关证据的定义是:“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即—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在分析—个证据的证据效力时,必须核查该手机短信所反映的事实及行为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定为证据。对手机短信来说,其收发是一种对应关系,每一个手机号码必然对应着—个手机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号码之间进行,也就是在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此种关系可由手机用户和移动通信营运商之间的服务协议加以证明。若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即可认定为相应的两个特定用户之间的通讯行为。如果证据提供方能够证明手机短信的内容与案件相关,且系从对方手机号码所发出,那么就可以认定该手机短信具有关联性。
(3)合法性
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收集和核查都是由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的。合法性的标准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和程序合法个三方面。主体合法指提供短信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短信的发送者、接收者、公证者、移动运营商等均有权调取相应的短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界定该等主体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只要是与短信内容相关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作为提供短信之主体。形式合法指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符合相应的证据标准并有法可循。如下文所述。手机短信可归入我国传统证据中的书证和视听资料。同时国内外在立法上也通过确定手机短信为数据电文的方式承认了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因此,手机短信的证据形式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指手机短信的收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只要在手机短信的收集、保全、提交过程中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那么该手机短信也就符合了程序合法的证据合法性标准。
2.手机短信的证据归类
在确定手机短信符合证据采用标准之后,还要明确它的证据归属问题,目前大概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把其归入书证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把其归入视听资料范畴。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把手机短信单独列为一类证据,即应将其作为证据法上所列7种形式之外的第8种证据加以确定。笔者对上述观点均不赞同,笔者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手机短信类型及内容更加丰富,故应根据手机短信的具体类型对其分别予以证据归类。笔者认为,手机短信中的文本短信属于书证,而增强型短信和多媒体短信则属于视听资料。
(1)关于文本短信。民事诉讼法中的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和图画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和其他物品。第一,从内容特征上来看,同样文本短信记载显示的也是文字、符号和图片,它也能表达发送人的思想、描述案件事实,同时也能满足人们的阅读与复制要求。第二,从展现内容的形式来看,文本短信也符合书证的证据原件原则,该原则是指诉讼时举证责任人须提供证据的原件而非复制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在纸质书证中,举证人当然能够提供记录在纸面上的并经签字、盖章的书证。但对于文本短信
来讲,其所依附的载体是非纸质的,在此提供原件就变得相对困难,因为对短信接收者来讲,其接收的短信绝非原件,原件存储在发送者那里。为此,有关立法对证据原件作了扩大解释。例如联合国《电子贸易示范法》第8条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有办法可靠地保证信息首次以其最后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其完整性;如果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示范法实施条例则对数据电文的证据法问题和原件问题提供了基本解决方法,即从这些法律要求的目的出发,使法律上对证据原件的某种形式上的要求扩至功能等同的所有其他形式,从而实现从“形式要求”到“功能要求”的转换。哒就是所谓的“同等功能法”(function equivalence approach)。该法现已被世界多国普遍采用,实践中也较为可行,“同等功能法”使文本短信满足了“证据原则原则”要求。
(2)关于增强型短信和多媒体短信。视听资料又称声像资料或直感资料,一般以音响、图像等方式记录有知识的载体。它指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或电子计算机相关设备等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视听资料一般可分为三种类型:视觉资料、听觉资料、声像资料。增强型短信是文本信息中加入简单图片、动画和铃声。包含了视觉资料和听觉资料两部分。多媒体短信的内容包含文字、彩色图片、声音、视频等,相应的则应属于声像资料。增强型短信和多媒体短信也具有视听资料的特点:第一,该等短信也表现为含有—定科技含量的载体即手机这一电子设备;第二,短信内容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逼真性,这也是和文本短信的重大不同之处;第三,短信内容具有动态直观性,其此种特性完全不逊于任何视听资料;第四,对该等短信的收集和审查都需要依赖科学技术。
3.我国相关立法情况
笔者认为,手机短信本质上是一种数据信息流,属于数据电文的范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电子交易条例》第2条规定:“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存储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第9条规定:“电子记录的可接纳性:在不损害任何证据规则的原则下,不得仅因某电子记录是电子记录而否认该电子记录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信息。因此,考虑到手机短信的数据电文特性,将其作为证据加以使用是有立法依据的。
4.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的现实案例
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问题,但实践中已经出现以手机短信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例如,2003年6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主持调解结案的袁某向乌某发出侮辱性手机短信案,就是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而结案的。该案原告乌某以手机短信记载的侮辱性语言为证据,以袁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最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袁某停止对乌某名誉侵害,并向乌某作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9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10元的最终结果。。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李皋兰起诉陈铭强借款合同纠纷案,也是一起典型的手机短信作为诉讼证据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皋兰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陈铭强迫款,被告以手机短信进行回复时,已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且表示愿意还款,故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手机短信的使用问题分析
(一)手机短信的主体身份确定问题
要确定一条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首先要明确手机短信的传递过程:
一般情况下,当对所接收短信的证据效力加以认定时,首先可根据短信接收记录获取短信发送号码,这相对比较容易,因为大部分手机存储区中都会记载发送短信的号码和时间等信息,当然也可通过向移动通信运营商查询短信的收发记载来获取。在手机短信的证据认定中,也只有将上图所述的每个阶段确定无误,才有可能采信该手机短信,只要有一个过程断裂,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也就遭到破坏。比如,在确定当事人就是手机短信的发送者过程,首先,由于购买手机卡并非实名制,目前尚难以通过手机号码来确定发送者身份;其次,即使确定当事人为手机号码所有者,如何确定他为该短信的发出者也是一个麻烦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此时应推定其为手机短信的发出者。笔者并不赞同,因为手机短信不像普通书证那样有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某种程度上来讲,手机短信相当于在某人所拥有的纸上复印或打印了某些内容,但未有任何签名确认,如果据此推定手机短信具有证据效力的话,那么相应的该复印或打印的纸张也就会更具有证据效力,但显然实践中该纸张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再次,手机短信难以经得起质证。比如在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指出手机短信是误发送或是他人而发时,其提供了有关证人作证,那么除非有相应的证据能加以反驳,否则该手机短信将难以被采纳。据新闻报道,目前已有不法分子通过在手机上安装一种软件,当他拨打电话时,就能够轻易地在对方手机上显示该不法分子想要显示的任何号码。以此类推,通过手机短信的收发号码将更加难以确定机主。
(二)手机短信的收集保全问题
一般情况下,手机短信会存储于手机,但当纠纷发生时,一方面手机短信可能会由于各种原因而删除或灭失,此时寻求复制件或收集保全将变得几乎不可能,即使在移动通信运营商那里也得不到短信内容。手机短信既不像书证那样容易复印,也不像物证那样有形接触并难以灭失,因此手机短信的收集和保全往往成了实践中难以逾越的障碍。虽然采取拍照、打印等方式固然可以记录手机短信的内容,但其证据效力经不起质证。采取公证方式较为可行,但其花费较高,当事人事前也不可能预测到事后会产生纠纷并采取公证方式保留证据。对已删除灭失的短信,在技术上也常常面临无法复原的问题,因为在手机上短信的删除相当于物理删除,同时传输中的短信业务中心在发送完手机短信后将不再存储该短信。
(三)手机短信的证据采信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法庭提交证据应坚持原件原则。手机短信同样适用该原则,但何谓手机短信的原件,是发件箱中的短信,还是收件箱中的短信,抑或存储于手机中的原始编码,目前学界仍有较大争议。判断手机短信的原件应该采用何种方式加以认定,目前仍未有明确答案。由于实践中,对手机短信的认定采信须结合其他证据,单独一条手机短信是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在证据分类上,手机短信一方面属于传来证据,另一方面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效力比原始证据效力低,只有将
传来证据和其他证据结合并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方能加以认定。鉴于手机短信证明内容有限,一般不能证明整个案情,故现实审判中仅以手机短信作为定案证据的案件极少。
五、保障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建议
(一)科学利用证据认证规则,加快有关手机短信的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笔者认为,此规定赋予了法官在证据认证方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我国自由心证认证规则的重要体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科学使用这一规则。由于我国有关手机短信的法律规定少之又少,就连相关的证据归类和证据效力规定也未曾出现,所以要积极借鉴海外立法规定,加快管理手机短信的立法进程,明确有关手机短信的证据使用问题。
(二)加强手机短信的保全工作,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效力
手机短信的易灭失性给其收集和保全带来了很大困难。当今海外诸多国家地区都十分注重证据的收集保全工作。结合我国实践,笔者认为,当出现有关手机短信的法律纠纷时。当事人最好应采用公证的方式对手机短信的内容、收发号码、时间等予以公证保全,当然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对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加以保全。由于手机短信的证明力和证明范围有限,实践中对手机短信作为直接证据的采信较少,大部分仅作为佐证适用,因此,当事人还应注意收集保全其他证据,通过证据相互印证的方式使案件证据形成—个完整的证据链,以此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三)实行手机号码购买的实名登记制度,加强对手机短信收发的监测力度
目前我国对手机号码入网已经放开,许多情况下。不需要身份证就可以买卡入网。此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和移动运营商知道了手机号码,也难以确定收发人的身份,从而使证据链条中断,最终也无法认定短信的具体收发者。因此,有关部门要实行手机号码购买的实名登记制度,如此可使手机卡的购买者使用其真实名下的手机号码。实践中,则可通过手机号码登记系统查询某人名下的具体手机号码,而不会有重号现象。由于目前手机短信的收发存有很多不健康或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包括通信运营商在内都应加强对手机短信的监测力度,对此可借鉴有关互联网的监测措施,例如:跟踪监测并存储涉嫌违法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提取短信内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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