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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时间:2022-03-16 08:41:02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胎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享有民事权利,这就导致了胎儿权益在法律中得不到充分的保护。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未来民法典中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也明确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侵权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8)03-056-02

按照法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前,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这一观点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因为出生“时间的纯粹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从罗马法开始,很多国家都对胎儿权益设了特殊保护。我国仅在《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对胎儿权利作了规定。立法的不足,导致现实社会中胎儿权益纠纷得不到很好解决。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重新确认胎儿在我国的法律地位,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

一、我国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地位

要讨论胎儿权益保护的问题,首先就必须对“胎儿”做出界定。目前,学界对胎儿的定义有很多种。有的学者从生物学或医学角度把胎儿定义为“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尚未出生的胎儿”;①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②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也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③ 笔者赞同胡长清的观点。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个规定是我国立法中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唯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胎儿利益一定程度上的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这样的情况:由于孕妇受到暴力袭击后,导致胎儿未出生就受伤,从而造成了先天性的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者由于医护人员在接生时操作不当,导致胎儿身体器官受到损害,造成弱智等等。在这些情况下,显然胎儿的权益是受到损害的,按照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理原则,法律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理所应当。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胎儿属于未出生的群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不能享有任何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梁彗星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14条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遗憾的是,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审议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总则编》中并没有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这样的话,当胎儿蒙受损害时,我国立法现状根本不能充分保障其利益。因此,有必要认真反思一下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工作,对胎儿权益的保护给予应有的重视。

二、近代各国民法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模式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④

第一,总括的保护主义,又称之为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这种立法模式以胎儿出生时为活者为前提来赋予其权利能力。

第二,个别的保护主义,又称之为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有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从中可以看出没有受胎者和出生时没有存货的婴儿都不能取的继承权。《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2178条规定:“如果应得馈赠者在继承开始之时尚未受孕或者其身份要通过在继承开始之后方才发生的事件确定,则遗赠归属在前一情形随出生、在后一情形随事件的发生而发生。”第844条第2款之后段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从中可以看出其对胎儿的抚养请求权、继承权、受赠权等等都有了相应的规定。目前,德国和法国等国家有关胎儿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已经有了很大的突破,发展了胎儿的侵权救济等方面的保护。

第三,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法既未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⑤

由于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胎儿受到损害但在其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的事例。例如,2004年初的一个早上,胡某驾驶出租车开始新的一天的生意。为了抢客源,胡某看周围无交警,便闯红灯飞速行使。车到一个菜市场的时候由于速度较快、刹车不及,撞倒了一位正在买菜的老太太李某和有五个月身孕的王某。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有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胡某无驾驶资格。经过法医鉴定,李某当场死亡,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分娩后,发现孩子残疾,经鉴定,孩子伤残是因为王某受伤后服用的恢复药物(为治疗而必须服用)所致。由于我国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导致了胎儿出生后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以及人们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胎儿权益范围进一步扩大,我国采用绝对主义的立法模式将越来越脱离社会生活。根据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概括主义,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三、保护胎儿权益的理论依据

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依据,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生命法益保护说。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的利益虽然不是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都可以享有。因为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生命表现者是生物本身就具有的,任何人都对生命法益享有权利,该权利也不受任何妨害或者阻碍。任何对人类成长有妨害的,也就是对生命法益的侵害。因此,胎儿利益受到侵害时就应当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了阻碍,法律在这方面应当受到自然力量的束缚。健康法益属于生命法益,也来自于创造,是自然赋予的,则当法律加以规定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⑥这一主张,曾被德国法院在输血感染病毒案中作为保护胎儿利益的判决理由。

第二,权利能力说。在德国,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有的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用“自然”和“创造”作为理由是不严谨的,因此,从实体法上寻找依据,主要方向是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工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所以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从理论上有两种主张:第一种是法定的解除条件说,即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第二种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即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时,方具有取得权利能力。⑦

第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我国有学者提出了这种说法,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于延伸的民法保护。它的基本要点是:一是自然人在出生前和死亡后有与人身权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事实上,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前后就已经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了,这些利益都与这个主体存在着联系。二是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两者与人身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构成了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在对人身利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都会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其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三是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伸的人身法益三者和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要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只有全面地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够很好地保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⑧

四、我国立法中应当赋予的胎儿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权利范围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应当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承认胎儿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每个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由于各国国情和文化传统的差异,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范围是不同的。根据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笔者以为胎儿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主要包括人格权、身份权以及基于特定身份所产生的财产权利等。

第一,人格权。胎儿虽然出生前是母体的一部分,但他具有身体和健康的人格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胎儿人格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侵害胎儿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行为。

侵害胎儿生命权的行为主要是不法剥夺胎儿生命的侵权行为,其手段表现为违法的作为和违法的不作为。违法的作为就是故意或过失地对母体施加不法行为,主观上表现为直接侵害母体、间接侵害胎儿,还可能表现为通过加害母体而故意侵害胎儿生命权。违法的不作为则是有义务对母体及母体中的胎儿履行责任而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导致胎儿死亡的。还有由于医疗技术上的原因或不可抗力而导致胎儿死亡的,也属于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胎儿的健康权则是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但我国对于胎儿健康权没有做出规定,导致在环境污染、劣质食品药品、医生开错处方给药错误导致出生的婴儿畸形,缺乏劳动能力,形成特殊疾病这些情况发生时,没能在胎儿出生后给于公平的补偿。目前很多国家法律承认了活着出生的胎儿享有健康权,给新生婴儿予以法律救济。

第二,遗产继承权与受遗赠权。对于胎儿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28条就对其有具体的规定予以保护。但是对于胎儿的受遗赠权,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必须明示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但胎儿尚在母体里的时候是不能在两个月内做出明示的。其母体也不能代为明示。胎儿出生后也不可能做出明确表示接受与否。因此,可以肯定胎儿在我国没有受遗赠权。实践中此类似情况发生后,胎儿本可享有的受遗赠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抚养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死者生前的受抚养人有权请求致害人偿付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所称的受抚养人应是具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但依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在出生之前即胎儿并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属于受抚养的范围。

五、我国未来民法对胎儿的应有定位

对未出生胎儿的法律保护问题,事实上,我国已经有一些学者积极呼吁国家尽快进行相关立法,希望早日填补这一项的法律空白。民法的意义就是规定和保护每个自然人的人格。因此,对自然人的民法保护应适当向前延伸,对胎儿利益进行适当的保护,从而使得自然人获得全面、完整的民法保护。比如在侵权法上,应当对胎儿的生命和健康予以保护,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肯定胎儿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总之,在法律对胎儿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胎儿纳入司法保护,加强对胎儿利益的司法保护和权利救济,不失为一种理性而务实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徐开墅.民商法辞典[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2.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梁彗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7

4.史尚宽.人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7.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注释:

①徐开墅.民商法辞典[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60

②郭明瑞.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82

③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④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P91

⑤史尚宽著.人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⑥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⑦政玉波.民法总则[M].1979

⑧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作者简介:何政泉,西南石油大学校长办公室工作人员,法学硕士研究生,助理研究员;杨莉,西南石油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教师,法学硕士研究生,讲师。)(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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