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法理论关于构成要件与刑罚法规之间关系的学说有罪状论和解释论。罪状论在逻辑上更连贯,在构成要件适用中不易混淆事实认定,有利于树立构成要件在刑法解释之前的地位,充分发挥构成要件的罪刑法定机能、对犯罪类型的制约功能,促进形成“形式入罪、实质出罪”的刑法适用理念。多数罪状内容描述的犯罪行为是作为,排斥不作为构成要件,可以限缩不真正不作为犯;罪状具有抽象性,可以为构成要件涵摄过程划定抽象程度标准,破除认识错误论中的具体符合说;罪状还具有事实性与规范性,可以区分“构成要件满足性”与“构成要件该当性”,在构成要件阶段解决疑难问题。
关键词:构成要件; 刑罚法规; 罪状论; 解释论
中图分类号: D924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8)05-0001-11
一、问题的提出
晚近以来,随着三阶层理论的兴盛和四要件理论的衰微,代表着自足、自立、自洽、自主和可验证性、可推导性的刑法教义学理论在我国刑法学犯罪论领域正建立优势地位。期间,我国学界对作为“现代刑法学最重要范式的构成要件论”[1]50的研究也取得了丰硕成果,比如实现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这两个术语的区分[2],系统研究构成要件论并厘清构成要件学说演变史[3]等。但有一个争议的问题始终未受到广泛关注,那就是构成要件本体的概念(或属性)问题——构成要件究竟只是刑法分则中罪状的规定还是对罪状的解释结果。正如张明楷教授指出的,“构成要件是条文表述还是我们对条文解释之后获得的一个观念指导形象或是其他别的什么。”(1)
纵观国内外刑法教科书,构成要件的概念基本围绕两方面定义:构成要件与罪状的关系和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有责性的关系(这种定义模式与构成要件的机能和犯罪论体系建构密切相关,可称之为功能性定义)。前者如松宫孝明教授:“(刑法分则条文)其中,犯罪的成立要件部分,即所谓‘杀人的’或者‘盗窃他人财物的’等,称为构成要件”[4]。后者如罗克辛教授:“行为构成(构成要件)具有体系性、刑事政策性和信条性的功能。”[5]两者结合如张明楷教授所论:“构成要件是一个特殊的技术性概念。大体可以认为,构成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符合的违法类型。”[6]115本文不涉及构成要件究竟是行为类型、违法类型还是违法有责类型(犯罪类型)的体系之争,而着眼于关注前一问题,即构成要件与罪状(刑罚法规、刑法分则前半部分)的关系问题。
构成要件是一个历史范畴,在德国构成要件发展史上,先后发展出“不法构成要件”“保障构成要件”等概念,随着苏俄刑法学习德国刑法,我国刑法又学习借鉴苏联刑法,“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等概念也相继在我国产生。构成要件具有不同的维度,在刑法典中除了故意作为犯的既遂构成要件外,还包括:故意犯中预备构成要件、未遂构成要件、既遂构成要件;不作为犯中不纯正不作为构成要件;过失犯中过失构成要件。本文讨论的构成要件是“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构成要件,是超越历史的抽象构成要件,可以大概等同于马克斯·韦伯所谓的“理想类型”。正是因为对于构成要件的概念(属性)理解不清,刑法理论上纠结于构成要件究竟是罪状还是解释,究竟是法律规定还是刑法理论。这一困惑助长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入罪倾向。厘清二者关系,会对刑事司法实践中驱逐入罪倾向、发扬保障人权理念有所助益。
二、构成要件与刑罚法规关系的传统认识
根据学者对概念的分析梳理,“罪状”是我国刑法学和苏联刑法学中特有的概念,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的”(刑罚法规)是罪状的标志。“构成要件”是德日刑法学的概念,系阶层犯罪论中狭义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构成要件,是符合刑罚法规中科刑条件的概念性规定[7]。在与刑法分则条文紧密关系这一层面上,“罪状”与“构成要件”具有可比性,关于构成要件与刑罚法规的关系有以下两种传统认识。
(一)罪狀论
罪状论认为,刑法分则各条文的前半部分“……的”(罪状)是构成要件,罪状与构成要件一致,罪状就是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就是罪状。又因为罪状本身就是对于犯罪行为的抽象描述,所以构成要件(罪状)本身具有抽象性,被表述为“禁止素材”“犯罪轮廓”“抽象事实轮廓”等。
罪状论内部,在构成要件与罪状“同”的前提下,根据“同”的程度不同,分为等同说、类同说两种形式。等同说认为,构成要件与罪状就是一回事,没有区别,“构成要件=罪状”。如有学者认为,欧陆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其实指的是罪状(2);类同说认为,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中,除了构成要件的规定,还有“客观处罚条件”和“诉讼条件”的规定等(3),因此二者并不完全等同,而是类同。如陈兴良教授指出:“刑罚性规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刑法分则的罪状,即对构成要件的规定”,“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中具有特殊功能的要件,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罪状所规定的客观要件”(4)。此处“客观要件”就是指罪状中描述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不包括“客观处罚条件”“诉讼条件”甚至主观构成要件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构成要件的定义中,还有一种“要素集合”式的定义模式。该说认为,构成要件由罪状中的构成要件要素集合而成,如耶塞克教授:“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通过对构成相关犯罪种类的不法内容的特征进行概括而产生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有法益、行为客体、行为人、行为和结果。通过这些构成要素结合成构成要件。”(5)由于该定义模式下的诸要素均需要进行抽象分析,且均须结合总则、其他分则以及刑法理论规定最终确定构成要件的内容,因此,该说与“罪状论”的旨趣大致相同,本文也把它归为罪状论。此外,还有学者虽然不认为构成要件就是罪状,但肯定构成要件与罪状密切相关。如特拉伊宁认为:“刑法分则的罪状是犯罪构成的住所,犯罪构成是居住在刑法分则当中。”
构成要件发展史上,“罪状是构成要件理论得以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与根据”[8]。构成要件最初是分则意义上的构成要件,直到古典三阶层犯罪论建立,构成要件获得了总则的意义,成为三阶层中的第一阶层。但构成要件的底色不曾改变,无论贝林时代客观的“观念形象”,还是之后的“抽象轮廓”“禁止素材”“抽象事实轮廓”,构成要件本体概念的核心都是罪状描述的犯罪行为。虽然实行行为论从最初的因果(客观)行为论发展到目的行为论、人格行为论、社会行为论等,使德日犯罪论通说的构成要件从最初只包括客观的构成要件发展到现在也包括主观构成要件,但罪状描述的犯罪行为依然能囊括客观、主观构成要件而概念自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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