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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字库中单字字体的著作权保护的实务探析

时间:2022-05-13 11:15:04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随着社会大众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及国家对知识产权加强保护的趋势,计算机字库单字字体的相关侵权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对计算机字库整体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此种观点的争议较少,但是单字字体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而且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探析计算机字库中单字字体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保护。

关键词:单字字体 字库 著作权 美术作品 实用艺术作品

一、单字字体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一)典型案例分析

1、2005年方正诉文星案

(1)案情简介。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潍坊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字库字形以及字库软件的著作权,被告非法制售其软件,侵犯了原告对字库字形以及字库软件的著作权。被告辩称,其字库应用的是国家标准,属于社会共享资源,不构成侵权。

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原告方正兰亭V4.0字库中的字型具有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被告构成侵权。[1]

(2)案件分析。该案是我国首例计算机字库、字体的侵权案,二审判决甚至被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列为2005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的案例之一,最终以原告胜诉结束。在该案中,潍坊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星公司”)是采用复制计算机软件的方式进行侵权,并不是针对具体的字进行复制,由此可见,文星公司的侵权对象是计算机软件,而不是单个字体,因此,该案应属于于计算机字库的著作权保护,并没有解决单字字体是否受著作權保护这一问题。

2、2008年方正诉宝洁案

(1)案情简介。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主张单字和字库都属于美术作品,被告使用了其字库中的某几个字体,构成侵权。被告辩称,汉字的笔画等属于公有领域,不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而且原告字体与公有领域的字体差异微小,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仅借助技术手段完成的机械加工劳动,不能产生新的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字库字体带有工业产品的属性,是执行既定设计规则的结果,受到保护的应当是其整体性的独特风格和数字化表现形式,其中的单字无法上升到美术作品的高度,而且可能社会公众使用汉字造成影响。[2]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行为经过原告默许的,故不属于侵权,但是二审法院未对单字字体是否具备著作权法属性这一问题进行分析。[3]

(2)案件分析。在一审时候,法院认为计算机字库在风格上面具有一致性,所以受著作权保护,但是因为单字字体带有工业产品属性且和公有领域字体差异较小,因此认为它难以构成法律上的作品。在二审的时候,大众更多的关注是单字字体能不能构成作品,然而二审法院却剑走偏锋,回避了这个问题,所以这个案件的审判结果不能作为否认单字字体受著作权保护的借鉴案例。

3、2011年汉仪诉笑巴喜案

(1)案情简介。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主张,原告研发了一套“秀英体”字体库,并对该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享有该字体库和单字字体的著作权,被告使用字体库单字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辩称,商标未撤销前属合法使用,原告应另行到商标局申请撤销商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秀英体字库它的每个单独的字体都是由设计者精心设计的,表现了设计者的独特的创意和思想,所以这整个环节是凝聚了设计者他的智慧和创造性的。不过还是可以看出汉字因为它本身就有笔画和结构等的约束,所以对于一些笔画单一或者是较少的汉字在进行美术创作设计的时候,在笔画方面的创作空间就特别具有约束性。它的笔画特征和现在己经具有的书法字帖进行比较,是只有非常小的差别。因此在判断这个字库中的单独的字体能不能姐成美术作品的时候还要依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够片面的去概括。最后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4]

(3)案件分析。在该案,法院肯定了无论是字库字体整体或单字字体只要具有独创性均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案对我国之后的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明确了单字字体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法律保护。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分析以上案件,针对单字字体是否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保护问题,争议重点如下:1、计算机字体库单字字体的法律属性。单字字体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如果能,应当作为何种作品类型进行保护,美术作品或其它作品?2、对单字字体予以著作权保护是否会垄断公有资源?

二、单字字体可以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一)单字字体具有作品属性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这是“作品”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实质要件。另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进行了界定“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除了具备独创性外,还需具有审美意义。

1、独创性。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独创性进行定义,但从我国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对独创性的要求标准应该是较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只要创作者独立创作的作品,不论之间是否存在相似或者相同,都各自受到著作权保护。因此,笔者对“独创性”定义为,它指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创造者付出了相应的智力型劳动,该劳动成果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因此,实务中,我们可以根据作品借鉴的程度以及独立创作的程度来判断其独创性。一般情况下,在创作新作品时往往难以抛开已存在的作品,通常都会在借鉴他人的基础上进行吸收创造,这种创作方式也符合现今社会文化发展趋势。换而言之,独立创作与剽窃他人、公共领域之间并没有完全的分界,其独创性并不具备绝对性,其划分的标准是根据其创作的程度而言的。因此,单字字体可以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作品受到法律保护。

2、审美意义。有观点认为计算机字库中单字字体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理由之一,就是单字字体是通过计算机的技术手段制作出来,具有实用性,但是没有独创性,也没有艺术性,故不属于美术作品。在实务中,美术作品中的“审美意义”往往与“独创性”结合进行审查。

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作品”种类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实用艺术作品不仅有美术作品的“艺术性”,还多了“实用性”。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还没正式通过修订,法律概念上也没有“实用艺术作品”这一说法,但从国家立法方向可以看出,只要单字字体具备艺术性也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目前都以“美术作品”的形式进行保护。

在汉仪诉笑巴喜案中,法院对利用技术手段的美术字是否能单独构成美术作品这一问题,进行了首创性的分析:“字库中单字设计完成后,应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制作成适宜计算机适用的字库软件的过程,只是因为技术进步而带来的复制的手段更先进而已,软件只是承载单字复制品的介质,是供计算机使用再现单字的一种工具,软件运行结果本身并不能产生字库以外与字库内艺术风格相同的单字。字库是单个书法作品的集合,一种书体的字库从整体上体现字库内所有单字的笔画、结构特征协调统一的艺术风格,从艺术风格整体协调统一的表达方式角度看,一种书体的字库与其他书体的字库相比,具有明显的显著性和区别特征,因此,从艺术风格整体协调统一的表达方式意义上说,字库整体上也是一部作品。但是正如上所述,字库整体艺术风格一致的基础是每个单字之间的艺术风格一致,我们不能因字库整体艺术风格一致的独创性而否定單字的独创性。”[5]此外,1997年,台湾地区著作权委员会对第8616210号函释,认为著作权法并未限定创作工具以及所附着的媒体,创作者凭借其灵感和智力,利用电脑绘图系统程序表达思想情感,仍可认定为创作行为。[6]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技术手段只是增加复制的便捷性,但是不能因此完全否认单字字体的独创性和艺术性。

当然,结构过于单一、笔画过于简单的单字字体创作空间有限,应当审慎保护或不予保护,以免侵占公有领域资源。

(二)对单字字体予以著作权保护不会垄断公有资源

有观点认为,对单字字体予以著作权保护,会对中文字体造成不正当垄断,从而产生字字需付费的情况,损害公共利益。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单字字体要满足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和艺术性等要求,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是字体库全部字体都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简单、独创性不高的单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即使单字满足美术作品构成要件,权利人仍然受到“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制度的约束,公众有合理使用的空间;最后,公有领域的字体满足公众大部分的日常所需,公众不是必须选择缴费字体。

三、结语

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计算机字库中单字字体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由于字体具有实用性且以公有领域字形为基础,应当注意协调公众利益和权利人利益,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保留公有领域的使用,兼顾各方利益,促进社会文化产业的发展。

注 释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

[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民事判决书

[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书

[4]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宁知民初字第60号。

[5]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宁知民初字第60号。

[6] 黄武双:《实用功能排除了计算机字体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载《法学》,2011年第7期

参考文献

① 何淑平:《单字字体与字库的著作权法律属性探析》,载《知与行》,2017年5月

② 黄武双:《实用功能排除了计算机字体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载《法学》,2011年第7期

③ 王锦瑾:《计算机字体著作权保作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④ 张平,程艳:《计算机字体及字库的法律保护》,载《电子知识产权》,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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