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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理论分析与制度安排

时间:2022-05-16 15:20:04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随着核电事业的快速发展,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显得日益重要。在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框架下,建立健全国内核事故损害责任制度,将有利于保护公众的利益,促进核工业的健康发展以及核能领域的国际合作。核事故损害民事责任制度须遵循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唯一责任或责任集中、责任限制、强制性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单一管辖法院管辖、国家介入、不歧视等基本原则。中国现行核事故损害责任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即原子能法和核事故损害赔偿法阙如、国务院《批复》无法有效适应现实需要。中国应该考虑到发生核事故与核事故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尽早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关键词: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基本原则;制度安排

《1997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规定:“核事件是指造成核损害的任何事件或有同样起因的一系列事件,或仅就预防措施而言,则指产生造成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上述事件。”2004年《巴黎公约》修正议定书规定:“‘核事件’是指造成核损害的任何事件或有相同起因的系列事件。”

美国《1988年普莱斯-安德森修正法》(The Price-Anderson Amendments Act)规定:“‘核事件’是指由源材料、特殊核材料或核产品的放射性、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性能而引起或导致的、在美国境内发生的任何事件包括非常核事件,此类事件在美国境内外引起人体伤害、生病、疾病、死亡、财产灭失或损害或者财产的用途丧失。”该法还引入了“非常核事件”(extraordinary nuclear occurrence,ENO)的概念,它是指引起源材料、特殊核材料或核产品自其专用容器中大量外溢或散布,或者使场外辐射水平增加的任何事件。只能由核管会(Nuclear Regulatory Commission, NRC)或能源部长最终和确定性地认定此类事件已经或可能对场外的人员或财产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核管会或能源部长应当以书面形式阐述其做出此类决定的标准。例如,核管会于1979年7月20日启动调查程序,以认定三里岛核事故是否构成《普莱斯-安德森法》所规定的“非常核事件”根据国际核事件分级表,1979年美国三里岛核电站的事故为5级核事故。。核管会对专门工作组提供的资料和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于1980年4月17日认定,三里岛核事故不构成《普莱斯-安德森法》所规定的“非常核事件”。

美国核管会明确了非常核事件认定的两个标准:标准一,场外发生了放射性物质的大量泄露,或者放射性物质自贮存地泄露时,大大增加了场外的辐射水平;场外人员已经或可能已经暴露的辐射剂量超过了规定的水平;场外财产发生表面污染,且超过规定值;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露,场外任何财产的表面污染水平超过规定值。标准二,事件如符合标准一,即可认定其已经导致或将很可能导致场外人员或财产的重大损害。而且,该事件在发生30日以内,已经造成场外5人以上的死亡或身体伤害;任何1人已经或即将遭受250万美元以上的场外损害或已经或即将遭受共计500万美元以上的场外损害;50人以上中的每人已经或即将遭受共计5 000美元以上的场外损害,只要该损害达到了100万美元以上。

美国能源部也可以对“非常核事件”进行认定。能源部通过两个部分的检测认定核事件的性质:第一部分认定,是否泄漏或分散了相当数量的核材料,是否引起现场外辐射水平的大幅度增加。这部分检测的目的是认定是否发生了增加人员或财产损害可能性的异常或意外情况。同时,必须调查出以下两个结果之一:现场外一个以上的人员暴露或可能已经暴露超过规定剂量水平的辐射;或者现场外财产发生超过规定剂量水平的表面污染。如果能源部得出了两个结果之一,则第二部分将认定现场外的人员或财产是否已经或者将很可能遭受相当的损害。同时,必须调查出以下四个结果之一:(1)事件发生后的30天以内,1人死亡、5人以上住院,须出示因暴露核材料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客观证据;(2)1人的财产损害大于或等于250万美元或财产损害总共为500万美元;(3)50人以上的财产损害大于或等于5 000美元或财产损害总共为500万美元以上;(4)因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而造成了经济损失See Report on the Price-Anderson Act and Its Potential Effects on Eureka County, Nevada [R] 2003, prepared for:The Board of Eureka County Commissioners Eureka, Nevada and Abigail C Johnson Consulting Carson City, Nevada, prepared by: David S Ziegler, AICP Ziegler Technical Carson City, Nevada, 2003:6。

德国《原子能法》、加拿大《核责任法》、罗马尼亚《核损害民事责任法》、韩国《核损害赔偿法》和乌克兰《核能利用和辐射安全法》等也都对“核事件”进行了类似的定义。中国台湾《核子损害赔偿法》第9条规定:“本法所称核子事故,指由同一原因造成核子损害之单一事件或数个同时或先后接续发生之事件。”中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24条第5款规定:“‘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二)核事故损害及其分类

核事故损害,是指人类和平利用核能时,核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核事故,由于辐射源或核材料的放射性,或由放射性与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相结合,从而对人体、财产和环境等所造成的损害。核损害既包括对传统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所造成的侵害,还包括对现代民法和环境法所共同保护的环境所造成的侵害。

《1997年维也纳议定书》《1997年维也纳公约》和《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均规定,核损害是指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受损害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用;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是来自环境的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经济利益;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管辖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2004年《巴黎公约》修正议定书在1964年和1982年议定书修正的《巴黎公约》第1条下增加和细化了“核损害”的概念内涵,将经济损失、预防措施费用、受损环境的恢复措施费用以及因环境损害而产生的其他损失等构成核事故损害的主要部分,使该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大损害类别的内容更加丰富。有关“核损害”定义与同时增加的“恢复措施”、“预防措施”和“合理措施”等三个定义的具体内容与《1997年维也纳公约》和《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相关规定完全一致。

2003年《〈俄罗斯多边核环境项目框架协定〉索赔、诉讼和赔偿议定书》第1条除对核事件及核损害的界定与1997年国际核责任公约的相关规定完全一致外,其第3款还规定,当核损害与核损害以外的损害由核事件引起,或者由核事件及一个以上的其他事件所引起时,这类其他损害如果不能与核损害合理区分,则应当视为由该核事件引起的核损害See Article 1(3) of Protocol on Claims, Legal Proceedings and Indemnification to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on a Multilateral Nuclear Environmental Programme in the Russian Federation (Done at Stockholm on 21 May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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