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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时间:2022-03-15 08:34:43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在网络环境下,侵害隐私权的方式主要有非法利用网络收集个人信息,非法通过网络公布个人信息、宣扬个人隐私,发送垃圾信息等,针对网络时代侵害隐私权的情况,我国应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242-01

随着科技信息的发展,人们传统的生活方式、交往的范围和空间发生了很大变化,个人的稳私空间越来越小,隐私权时常遭受他人的非法侵害。在网络社会中如何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是个十分重要的课题。

一、传统隐私权概述

隐私(privacy)最早由美国Samial D.Warren与LouisD.Brandeis两位学者于1890年在“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首先提出的。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解释,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容的内容,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笔者认为,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具体内容:1.个人生活安宁权。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利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3.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话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4.个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具体到网络形态中的隐私权,则涉及对个人数据收集、传递、存储和加工利用等各个环节的隐私权利保护问题。

二、网络环境下的侵害隐私的主要方式

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隐私的情况十分严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法获取、利用他人资料

有些网站要求网络用户提供相关的个人信息,如拒绝提供个人信息就不能获取进入该网站的权利。而对于提供这些信息的处理则没有予以应有的关切。黑客们往往采用非授权的登陆,攻击他人的计算机系统,窃取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专门的网络窥视业务从事者对个人信息的侵害。在网络环境下,隐私作为一种私人信息,其商业价值已经得到极大的提升。一批专门从事网上用户信息调查的公司,未经用户同意或者在用户未知情的情况下,使用cookies等网上监视和记录软件,非法监视网络用户的网络活动。

(二)擅自在网上公布、宣扬他人隐私

在网络上公布、宣扬他人隐私,基于网络的开放性,其传播范围是无法想象的,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然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侵害者往往在网络上十分隐蔽,侵害手段高明,对于在网络上宣扬、公布他人隐私的行为,还是难以得到有效处置。网络的技术性,使得网络安全的看护者在技术手段始终处在不利的地位,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利用网络作为传播他人隐私的手段,对于人们始终还是一道难题。

(三)发送垃圾邮件

很多网站为了一些经济利益,把提供自己网站的免费邮件列表作为与其他网站企业合作的内容之一,其他网站可以很容易获得用户邮件列表垃圾邮件的发送,使得网络用户的邮箱常常引爆,无法正常使用,网络用户花费了一定金钱和时间而获得的邮箱受到垃圾邮件的干扰,网络用户无法正常处理私人事务。

三、完善网络隐私权立法

笔者认为,网络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亟待制定相关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规。

(一)加快网络隐私权立法的意义

加快网络隐私权方面的立法,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能使人们安宁地生活在网络时代。同时,那些由于其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存储、使用而受到损害的公民也能从法律上得到补偿和抚慰;加快网络隐私权方面的立法,可以规范信息收集者的权利和义务,使他们在法律保障下迅速、准确、安全地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从而有利于网络业的发展,加快我国社会信息化的进程;加快网络隐私权方面的立法,可以有力地打击利用个人信息和网络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利于社会健康而稳定地发展;加快隐私权方面的立法,能有效地促进我国信息业开展国际交流,有利于扩大我国的对外贸易。

(二)在民法上明确规定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仅仅通过与公民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的规定来间接地保护受到侵犯的隐私权,而公民不能以其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直接提起诉讼,这既不利于公民权利体系建立,也有违基本的法理。尤其是,在隐私权尚未确立的情况下,信息隐私权的保护更是缺乏存在的基础,不仅制约着当事人主张权利(缺乏诉讼依据),也不利于进一步加强立法。因此,在民事基本法中将隐私权独立出来,使之不再依附于名誉权等其它权利,这是保护信息隐私权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民法没有确认隐私权的独立的法律地位,使网络中隐私权的一立法依据就有欠缺。因而,要对网络隐私权进行规范,必须在正进行起草的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的独立法律地位。如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的侵权方式以及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等。隐私权的侵权方式不应只局限于“宣扬”、“公开”和“披露”,应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特别是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侵权特点来规定,如侵入、侵扰、窥视、刺探、监听、搜查等,这些方式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隐私权侵权方式,以及当前不能预见的随着网络发展可能出现的侵权方式,因此还应加入兜底性规定,如“其它侵害隐私权的方式”。

(三) 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或《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法》

前一种是对整个隐私权方面作出全面规定;后一种方法着重于信息网络时代的具体规范。但无论何种方式,都要从法律上明确收集个人信息的权利依据、具体过程、信息的使用及其安全,及信息主体对自身信息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明确规定,保证信息的使用能够在合理的服务内发挥其效益,同时也要防止信息的滥用而损害公民的权利。在其他法律中规定有关隐私权方面的附属性规定,从而形成隐私权保护的完整的法律体系。特别是在时下的网络管制中,对信息隐私权方面的一些行政管理的规定。加强判例在网络时代中作用,不断回应社会发展变化。相对于不断发展的网络技术,法律的制定永远是落后的,因此,改变大陆法法律运作机制,加强判例的作用,是法律媒介社会的较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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