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中,个人信用信息上客观地存在着多重权利,相互交织,相互冲突。作为信息主体的个人强调个人权利的保护,而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加强社会管理,则需要确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在信息的征集、加工、流转环节个人信用信息的财产权属性也不容忽视。因此,客观分析个人信用信息的各种权利属性,平衡各种权利之间存在的冲突,有利于完善个人征信立法。
关键词 个人信用信息 个人信用制度 权利分析 征信立法
作者简介:任宏涛,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084-02
个人信用活动的开展,离不开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评估、使用和维护。在征信的过程中,个人信用信息在信息主体、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之间进行流转,满足各方开展信用活动的需要。而这些主体对流转中的个人信用信息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作为信息主体的个人强调个人权利的保护,而征信机构对于自己收集的信息更重视其经济价值和经济利益,而信息使用者则希望便利地获取准确的个人资信以确保安全完成交易。要想健康、有序地开展征信活动,这些诉求的正当性、必要性都不容忽视,无论是个人权利,还是交易安全都需要以法律来保护。进而,在征信活动中,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个人信用信息上存在不同的权利主张。因此,认真分析个人信用信息的权利属性,揭示个人信用信息上权利的多重性,对于平衡各种权利之间的冲突,完善个人征信立法有重要的意义。
一、信息主体的信用权和信息权
所谓个人信用信息,是指来源于特定个人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各种信息资料总和。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由此可见,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来源于特定的个人本身,或者来源于对其交易行为和其他行为的记录,并以此来反映个人的信用状况,决定其参与经济活动的能力。总之,个人信用信息和信用活动中的个人密不可分,直接关系着个人的权利。对于作为信息主体的个人而言,个人信用信息至少具有两方面的权利属性,即个人信息权和个人信用权。
(一)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是个人对自身的有关信息拥有的支配处分的权利,为自然人所固有的权利。不管自然人是否意识到这一权利的存在,个人信息权始终为任何自然人所拥有。
个人信用信息就其属性而言当然是一种个人信息。首先,个人信用信息中的基本信息如身份识别信息,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与特定自然人紧密结合,具有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的关联性,因而具有人身依赖性与专属性;其次,个人信用信息作为一种个人信息,往往直接和个人人格相关联,其中很多内容甚至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如个人的工作单位,职业,消费习惯、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址等。泄漏、刺探、滥用这些个人信息,破坏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支配,就会侵害其私生活的自由与安宁,造成其精神的痛苦,必然侵害自然人保持其人格自由的一般人格利益。因此,个人信用信息是个人信息权的客体。
个人信息权既包含人格利益,又有经济利益,这就决定了其权利内容是丰富的。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信息主体对于信息的决定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删除权、信息收益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个人信息封存权。
明确个人信用信息具有个人信息权的属性,就要求对个人信用征信时必须尊重作为信息主体的个人的信息权利,合理界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征集和使用过程中维护个人的隐私权益。
(二)信息主体的个人信用权
吴汉东教授认为,“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主要是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 个人信用权,就是特定个人对基于其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而产生的个人信用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因此,个人信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自然人,客体就是个人的信用。
在经济生活中,个人的信用高低以及获得的信用利益的大小取决于对个人经济能力,主要是偿债能力的评价。而评价的依据和基础就是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说个人信用信息直接关系着对个人经济能力的判断,直接影响个人信用权。就其内容来看,其中的个人基本信息直接确定信用权的特定权利主体,而履约记录,财产状况等信用信息则反映着个人的信用状况如何,可获得的信用利益大小;个人信用信息的变更则会使个人信用及可获得的信用利益随之调整变动。而且,个人信用权的实现和个人信用信息密不可分。首先,社会对个人经济能力的客观评价离不开对源自于个人的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分析和评估,该自然人当然可以支配和使用这些源于自己、关于自己、反映自己信用状况的信息,进而有权利获得和保有个人信用。其次,个人有权利确保自己信用信息的客观真实以排除他人对于自己信用的非法侵害和不当减损,或者通过及时调整、修正自己的信用信息,来维护、增强自己的信用;最后,个人可以凭借客观真实的信用信息,要求交易对手、商业机构给予自己一定的信用利益,来实现自己的信用权。
强调个人信用信息的个人信用权属性,就要求征信立法尊重个人的信用权,赋予信息主体一定的权利支配和使用自己的信用信息,建立个人信用;并赋予信息主体一定权利来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客观和有效,有权利排除错误信息对自己信用的不法侵害,以维护自己的个人信用;赋予信息主体权利使其能够持有和利用信用信息实现自己的信用利益。
二、社会公众(交易对象)的知情权
个人作为信息主体在进行社会交往时,必须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活动中,社会公共利益往往表现为市场交易的安全、效率和秩序。而确认社会公众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知情权主要是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尊重和保护。
在市场交易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机会主义的存在,交易的现实对手和潜在对象了解信息主体的个人信用状况,掌握其个人信用信息很有必要。信息主体如果信用不佳,交易对手(包括现实的和潜在的)客观上面临着交易风险,直接威胁交易安全。为了预防该种风险,交易对手或者花费大量的金钱、时间和精力来自行收集关于个人的信用信息,或要求信息主体自己提供信息,而这样必然增加交易成本,交易成本的發生必将影响市场交易的效率 。进一步,在个人信用信息供给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对手很难及时得到关于信息主体的有效信用信息,在交易中又会面临逆向选择的风险。诚实守信的交易者可能被淘汰,而资信不佳者,甚至欺诈违约者大行其道,从而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所以,为保护交易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有必要承认信息主体以外的社会公众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知情权。尤其是对于个人信用的负面信息的获知和了解,可以减少各种经济纠纷和诉讼。
完善个人征信立法,确认社会公众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知情权,征信工作才有合理性、正当性和合法性。通过公开和共享个人信用信息,才能甄别赖债者和诚实守信者,准确区分个人诚实守信程度,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客观上也有利于促进发展消费信贷,加强社会管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三、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加工者的财产权
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加工、建立数据库,客观上需要征集、加工者投入一定人力,付出一系列繁重艰辛的劳动,还要借助一系列的设备,消耗很多的物资、金钱才能完成。在某种意义上,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加工也可以视为一种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基于此,社会应当承认作为一种结果体现的个人信用信息是劳动的结晶,是物质的转换形式。根据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作为劳动的结晶,其相应的权利应该得到保护。
首先,加工过的个人信用信息产品具有物的属性,只不过是一种无体物。对于这种“物”来讲,其制造、加工者当然拥有对“物”原始取得的权利,主要是一种物权。其次,个人信用信息产品因其使用价值,即能判断个人的经济能力、区分个人信用程度和提供交易决策参考,而具有交换价值,可以成为交易对象,在交易中的个人信用信息就成为债权的客体。所以,个人信用信息及其汇总形式的数据库就成为征集、加工者财产权的客体,而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信息往往散布于不同部门各个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而且基本上处于封闭或半封闭状态,未能有效实现信息整合共享。各部门在信息征集、加工中确实投入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耗费了大量的物资。对于花费巨额成本所取得的信息资源予以适当市场化运作,由信息使用者合理承担部分费用是合理的、必要的。如果忽视这一点,不能照顾到各方的切实利益,达成利益平衡,必然阻碍信息共享、整合。承认并尊重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加工者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财产权,有利于破解信息共享的瓶颈,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把各种信息资源整合起来,最终实现个人信用制度在全社会、全方位的建立。
具体而言,各有关部门和行业建立的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可以有偿地向征信机构和社会提供客观公正的原始数据信息,其收费则可用于系统的维护和更新;也可以者通过拍卖,或者由物价部门统一定价后将公共部门的信息资源交给征信机构以及其他提供信用服务的中介机构,然后由这些非赢利性信用服务机构加工并创造出最终能使信息用户受益的信用产品 。
四、个人信用信息上的权利冲突与平衡
在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中,围绕个人信用信息,不同的权利主体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不同的权利主张。一方面,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信用权以及人格权要予以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加强社会管理,也需要承认和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对于信息的征集、加工、整理、流转过程来说,个人信用信息的财产权属性也不容忽视。
但是,应当看到,這些共同附着于个人信用信息载体上的各种权利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需要征信立法加以平衡,妥善解决。比如,平衡个人信息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要求必须明确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范围;而解决个人信用信息上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之间的冲突,则应当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和流转,明确使用范围,防止对个人安宁的破坏。因此,在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征信制度过程中,客观分析个人信用信息上的各种权利以及权利之间存在的冲突,然后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妥善平衡各种权利,为相互纠结的各种权利划分边界,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方能使得个人信用征信活动能够健康有序地发展,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更快速地发展信用消费,促使社会更加诚信和谐。
注释:
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1).41-48.
应飞虎.信息失灵的制度克服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0-100.
宋乐永.政府信息共享五大尴尬.计算机世界(C04).200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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