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分析、比较既有案件事实中具体的事务管理类型,来研究无因管理这种具有独立意思因素的法律上行为[5]未尝不是一种可行的方法,一如不当得利在规范属性上更接近于侵权(准侵权)的研究 类似的观点See Stephen A Smith,Unjust Eichment: Nearer to Tort than Contract [G]// Robert Chambers, Charles Mitchell, James Penner,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of the Law of Unjust Eich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182-183.。
二、适法无因管理中的本人意思: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征 在初步考察近些年相关的司法案例后 笔者在北大法宝上以“无因管理”为题进行检索后,整理出近7年(2009-2016年)无因管理有效案例50个,并初步进行了统计。,可以发现,就费用求偿而言,实践中可管理事务的范围出现了扩张。无因管理的规范功能本应在于救急(救助说),紧急、必要为其基本要求,适用上本应以趋严为宜,否则将有害于私法自治下的个人缔约自由[7]。然而,司法实践表明,可处理的事务范围不仅在抚养义务、代缴税款、丧葬费的垫付上存在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的可能,在海难、空难救助、民工工资垫付、安全事务赔偿方面,因公法政策的介入,也存在可处理事务范围的扩张。以费用求偿为主的无因管理制度,因其开放包容的概括规定在某些时刻已俨然成为政策衡量的工具。就必要费用的类型而言,受熙熙攘攘、皆为利往的商业化时代的影响,曾经为他人修理房屋、看管生鲜等乐于助人的典型性无因管理,已经非典型化;而作为例外的债务清偿(包括公法和合同中所负的债务)型案件却已然成为无因管理的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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