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传统结果加重犯理论强调加重结果对犯罪认定的决定作用,暧昧结果加重犯之主观罪过,割裂行为主客观方面的内在联系,曲解行为概念的实质意蕴,陷入罪过判断的误区。为拨误反正,结果加重犯的判断需要在肯定罪过原则的基础上颠覆传统罪过理论之纯粹主观心态的偏见认识,肯定主观罪过在犯罪认定中的核心作用,并从主观罪过的内容及其实现程度考察行为的因果发展进程。同时,明确行为概念的控制内涵,揭示犯罪本质源起刑法所保护利益的对立意志,进而从行为人的罪过把握结果加重犯。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罪过;行为
中图分类号:D917.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6)04015708
一、问题的提出
结果加重犯是由一定的基本犯所产生的结果,并规定科以比基本犯的刑罚为重的刑的犯罪[1]。结果加重犯强调加重结果的有无是犯罪成否的必要前提,申彰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的惹起关系,旌扬结果加重犯法定刑升格的必要性,而被部分学者和方家所青睐,并在惩罚犯罪上大行其道。但是,结果加重犯唯加重结果论,又不可避免地陷入“结果责任”的漩涡[2],并在客观处罚根据上举步维艰,成为人们口诛笔伐的对象。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之所以成为众矢之的,其根本原因在于结果加重犯难以从因果关系的理论窠臼中超脱出来,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等理论上摇摆不定,暧昧不清,导致结果加重犯深陷因果关系之泥潭而不能自拔;在罪过认定上,这些理论也语焉不详,在基本犯罪结果和加重结果之主观心态上举棋不定,模棱两可①,致使结果加重犯之认定陷入重重迷障之中,并在加重处罚根据上步入进退维谷的困境。基于结果加重犯之因果关系和主观罪过之争,结果加重犯也难以厘清其与想象竞合犯的关系,不能合理解释缘何同一行为,结果加重犯之刑罚处遇却重于想象竞合犯②。
上述结果加重犯之争皆源起于罪过原则③,包摄行为概念,是机械理解行为主客观方面的结果,与传统行为概念主客观截然两分不无关系。事实上,我们过于注重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致力于因果关系的技术性解构,导致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渐行渐远。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行为和结果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异质之物,因此需要评价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为犯罪构成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但是,行为本就包含着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结果,故其所致的结果仅具征表行为人主观方面实现程度的作用,是主观方面的外在表现,为证明主观方面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或是客观归责理论其趣意都旨在厘清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证明主观方面的实现程度。但是,这些学说将行为和结果,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机械分离,并在此基础上寻求两者的因果关系,必然舍本逐末,难以从客观结果明了行为目的,致使客观归罪。此外,在罪过认定上,以往刑法理论也忽视行为主观方面的决定作用,将罪过单纯地理解为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是纯粹的故意、过失心态,导致在单一罪过和复合罪过上争论不休,且难以对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之迥然处遇作出解释。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在明辨结果加重犯聚讼焦点的基础上,重释罪过原则,明确犯罪本质,界定行为概念,明晰行为主客观方面的关系,首肯行为主观方面的决定作用及客观方面的证明功能,以此对结果加重犯之不当认识予以拨误反正,避免机械理解结果加重犯所生羁绊。
二、结果加重犯罪过理论之争
结果加重犯罪过理论之争聚焦于罪过支配以及承载其上的罪过数量。结果加重犯力申犯罪认定中加重结果之核心作用,且将其作为法定刑升格的必要条件。加重结果之所以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皆因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联[3],且此种因果关联中藏匿主观罪过。然而,罪过心态在结果加重犯定义中难觅踪影,导致客观的处罚根据和主观的处罚根据争论不休。
(一)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罪过支配之争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充分条件。存乎因果关系,结果加重犯成立;反之,即便出现了加重结果,也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由此可见,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之判断成为聚讼焦点也就不足为奇。关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理论目前主要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理论,对于适用何种学说学界争鸣不断,且未形成共识。此外,这些学说中都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因此结果加重犯表面看似因果关系之争,实质上确是因果关系背后的罪过支配之争。
1. 结果加重犯之条件说
条件说的精髓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前者的发生是后者的条件时,因果关系成立。条件说由于判断简单,操作便捷而受到推崇。条件说是刑法理论的通说,亦是日本审判实践和德国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中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在总体上亦坚持条件说。但是,条件说将所有可能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都作为条件,有扩大因果关系的趋势,不利于排除出罪。
针对此种弊端,条件说对广繁的条件进行了限缩,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出因果关系中断说。假若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介入了某种自然事件或者第三者的行为,则后结果与前行为的既有因果关系就发生中断。据此理论,张明楷教授认为条件说绝无可能造成刑法犯罪圈的扩张。前行为和后结果的关联只是因果关系的逻辑展示,至于行为人应否承担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除因果关系外,还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诸如原因行为是否契合犯罪构成,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无罪过心态等[4]。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采取因果关系中断说,条件说在结果加重犯的客体选择上依然无能为力。即加重结果是针对基本犯罪的客体还是基本犯罪客体之外的客体。对此理论界的争议较大,日本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基本犯罪中的被害人是结果加重犯的唯一对象,在强盗过程中过失踩死婴儿的情况,由于强盗的客体和过失踩死婴儿的客体风马牛不相及,所以不应当成立结果加重犯[5]。对此,大谷实教授不予认可,他认为加重结果的客体无需与基本犯罪的客体严格同一,只要性质上相符就行。即如果基本犯的侵害对象是张三,加重结果的侵害对象可以是李四。原则上只要有因果关系,且性质相当,就构成结果加重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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